(2011)西民四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姜女士于2007年1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被告天津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07年1月24日施左胫骨平台切复内固定植骨半月板切除外侧附韧带修补手术。该手术中,被告为原告使用了史赛克钢板和瑞特人工骨进行内固定,但是未在病历的《内植物使用情况一览表》中记录钢板和人工骨的完整可以追溯的信息。术后第三天,原告开始发热,血象增高。2007年2月15日及3月10日、3月11日,原告伤口分泌物检验结果均为溶血葡萄菌。2007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进行左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术。术前、术后诊断均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感染。
法院认定被告天津医院《内植物使用情况一览表》中未按照相关规定完整记录医疗器械使用情况,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在其内植物取出后未及时申请对医疗器械进行封存,亦存在一定过错,导致被告天津医院将医疗器械作为医疗垃圾处理掉,无法对该医疗器械进行医疗产品质量鉴定。法院酌情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天津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