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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目前为止,至少在克隆人合法化且普遍化以前,性行为仍然是维系人种延续、维护人种存在的一个基本方面。性越轨是越轨社会学的一个重要领域。那么究竟什么是性越轨,或者说性越轨的边界究竟是如何确定的?。
“轨”是维护社会运行以及能否得到社会群体默认、接受或认可的潜在或现实规则、规范。 性行为一开始就是个体生理和心理成长与发育的结果。因此,性行为既是一种为维持人种延续,也是维持自身生理和心理健康发展的一种行为方式。 无论在日常生活还是科学研究中,究竟哪些性行为是越轨的,哪些属于一般性性行为,二者之间很难划分出一条清晰的边界。这个世界不是非黑即白的明确的二分世界,其中间有灰色地带,有些性行为的属性是模糊的,是介于越轨和一般性性行为之间的。比如,发生在两个处于无婚状态中的男女没有在恋爱的名义下,不以婚姻为目的,没有金钱利益关系而发生的性行为,他们是自愿的、对彼此没有伤害的、在私密空间中进行的个人的性行为,很难将其界定为是越轨的,但其随意的性行为,和社会群体共享的准则,价值观念的思想、感受或行动又是有距离的,也很难说其不越轨。
越轨行为是相对的,互动的,视不同的文化环境而定。就是说对越轨行为的判定具有不确定性,是动态的。某种性行为的属性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文化和不同的时代是有差异的。在人类进化和人类文明演进的过程中,由于自然环境、生存条件的差异,使生活和行为方式也表现出种种差异,这种差异导致在轨的形成和演化过程中同样存在差异,由此而带来了判断标准上的差异,这就使判断标准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比如说我国云南摩梭人的“走婚”,在当地的文化环境中就是正常的或非越轨的;而在以定居和农耕为基础上形成的汉文化看来就是不正常的或越轨的。婚姻形式社会认同上的差异表明:判断是否越轨的标准即使在横向空间角度上也具有可变性或不确定性。同时,这种差异之所以能够被辨别出来本身也表明,对于特定的、具体的历史和社会环境下的居民,其判断是非、曲直、好坏的轨(标准)又是确定的。例如,即使到20世纪末,男女同在一池游泳在汉文化主导的中国农村仍然被看成是一种行为放荡;而在中国城市则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在更强的法律意义上,一些国家把合法婚龄定在13岁或15岁,这在以18岁为法定婚龄底线的国家中显然是非法的。
所以,越轨不是行为本身的某种属性,而是在互动的过程中产生的某种结果,是一种社会标准。行动本身所处的文化环境对其属性的界定,具有直接影响。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文化和不同的时代,因性规范的不同,对其行为属性的界定不同。另外,行为的越轨的层次与行动主体自身的身份密切相关。比如卖淫,是否处于婚姻中,其越轨带来的伤害就有差异。
伦理标准是看性行为是否合乎道德。应该怎样决定一次具体的性行为是否符合道德的呢?判断道德的原则又是什么呢?最极端的传统观点认为,只有目的在于传宗接代的性行为才是道德上可接受的;标准的传统观点认为,只有婚姻关系之内的性行为才是道德的,凡是婚外的性行为在道德上一律是错误的;温和的传统观点则接受承诺结婚的婚前性行为,有人称之为“结婚仪式前的性行为”。自由主义对性道德的认识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性行为只要不涉及欺骗、利用、强迫等违反一般道德要求的情况,都是可以接受的,只要遵循自愿原则的性行为就是道德的;另一种观点是爱情高于一切,建立在爱情基础的上性行为,在道德上就是可以接受的。事实上,即使仅从道德角度来看,道德标准也很有可能导致其反面。例如,否认了性行为爱情和快乐的目的,这样的极端的传统观点显然是不合理的;标准的和温和的传统观点,否认了婚前同居,即没有承诺结婚时的性行为的道德性。自由主义的遵循自愿原则的性道德,将没有欺骗、利用和胁迫的乱伦也划入道德的领地,这是有失偏颇的;自由主义爱情至上的性道德,认为有爱情的婚外性行为,也是道德的。这种观点无视性伦理的根本原则——伤害原则,婚外性行为的发生,无论其是否有爱情,对婚姻中的另一方来说,都是有伤害的,尽管这种伤害在没有事发时,表面上是不存在的,是潜在的。但潜在的伤害,随着婚外情的败露,随时会演变成现实的显在的伤害。可见,爱情至上的性道德,同样是有缺欠的。
法律标准主要看性行为是否合法。法律标准是性行为的底线,这对保护未成年人无疑具有重要作用。虽然在社会行动总体中,并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是越轨的,比如赌博是犯罪,但不明显是越轨。但在性行为中,只要其违法,就必然是越轨的。比如说,有受害者的违法性行为: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和侮辱妇女罪;无受害者的违法性行为: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聚众淫乱罪等等。但是单独适用法律标准同样存在很大问题。一个明显的社会事实是,法律仅仅为婚姻提供了合法保障,这种保障在性行为方面可能导致严重的恶果。例如,它没有注意到因为婚姻中性生活的不和谐所产生的婚姻内的非自愿性的性行为(或称婚姻内强奸行为)。如果法律规定的过窄,这种婚姻内的强奸行为很有可能导致家庭暴力;过宽又得不到适当保护。此外,按照传统及日常思维,爱情、婚姻、性是三位一体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很难判断过了激情之后的、平淡的婚姻生活中的“情”,是爱情,还是亲情?我们也可以肯定,在个别的婚姻中,夫妻间的性,不再基于爱情,而是生理需要,是彼此尽义务。尽管这种观点不那么乐观,但这样的婚姻、这样的“性”的确存在。另外,“性”的本质是什么,“性”的意义是什么,绝不仅仅是表达爱情,除了爱情外,还为了繁衍后代、肉体快乐、延年益寿、维持生计、建立或保持某种人际关系、表达权力关系。如果将“爱情原则”作为判断性行为是否越轨的标准,就会将婚姻内的某些性行为扩大进“性越轨”的范畴中,这样性越轨的外延又被大大地扩大了。
根据以上的分析,判断性行为是否规范、是否越轨至少应遵循三项原则:自愿原则、无伤害原则和私事原则。同时满足这三个原则的性行为,才可能摆脱其越轨的属性。
(1)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成年人在知情、意愿情况下发生的行为。强迫、威逼、引诱等都是非自愿的,是对对方的不尊重,侵害了相互平等的关系,也违背了自愿原则。在西方,随着性学的发展和公众观念的改变,越来越多的行为得到了社会的理解和认可;但是,一些性行为仍然受到更严厉的社会控制,如强奸、性骚扰和性虐待等,因为这些行为是有违自愿原则的。
(2)无伤害原则。无伤害原则是指性行为要以不给对方、他人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伤害为界限。如果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是为了防止伤害他人或社会的公众利益,则这种限制是合理的。这是所说的无伤害是指两个方面,一是指身体上的无伤害,要“安全的性”,如果明知自己患有性病、传染病等,还和其他人发生性行为,这是不道德的,是越轨的。二是指情感上的无伤害,性行为发生没有给他人和社会带来感情上的伤害,如果性行为的主体是两个无婚状态中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有自由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并能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没给他人和社会带来感情上的伤害,这种性行为可以摆脱其越轨的属性。而婚外性行为无论其发生是否有爱情,都会因性资源的“走私”和感情的转移,给婚姻中的另一方带来极大的伤害,无论其是以潜在的伤害形式存在,还是以显在的伤害形式存在。
(3)私事原则。私事原则还要求个人应把性行为限制在私密空间,避免在公共场所暴露或进行,影响到两个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当然,一个人对自己的身体有支配的权利,两个自愿的无婚状态的成年人,如果没有生育作为后果的性事不过是两个人之间的私事,与他人无关,他人不得干涉个人隐私。他是选择同性还是异性作为性伴侣是他(她)的私事,只要不干涉他人的自由和幸福,是不违背道德的,是一般性性行为。否则,违反私事原则可能构成对他人的性骚扰。相反,窥视他人隐私的行为(窥阴癖)恰恰也是应该受到打击和谴责的对象。
在这里,我们不是要对“性越轨”的概念做绝对主义的理解,但我们仍然希望能给越轨一个清晰的边界。在明确越轨边界的过程中,实际上是树立了一个参照系,使得性行为的准则、道德界限、法律界限可以明确,从而规范和引导人们的性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