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日前转发财政部、国资委、银监会《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规范国企债转股行为。《意见》规定,转让上市公司债转股股权须报财政部批准。
《意见》指出,具备债转股条件、国务院已在2004年6月30日前批准债转股协议和方案的,原则上应在2005年3月31日前完成新公司注册,对2004年6月30日后批准债转股协议和方案的,包括部分新增项目,应在国务院批准后9个月内完成新公司注册,逾期未注册的,即自动停止实施债转股。对已列入原国家经贸委推荐实施债转股580户企业名单,但由于情况变化,已不具备债转股条件的,不再实施债转股,并自原停息日起恢复计息,严防逃废债务。
《意见》规定,除国家禁止或限制的行业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债转股新公司股权可按商业原则向国内外各类投资者公开转让,其中,转让上市公司股权应报财政部批准。资产公司向债转股新公司原国有出资人以外的其他投资者转让股权的,须按现行规定进行评估。对收购方通过银行融资方式解决收购股权资金来源的,银行应严格执行贷款审批规定,防止形成新的风险。
《意见》明确提出,债转股新公司股东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积极推动和完善公司治理,并按持有的资本额依法享有和行使相应的权益。原国有出资人与债转股新公司之间应实行机构、人员、业务和财务分开,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各项经济往来活动应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债转股新公司提供咨询、顾问、资产或项目评估及其他服务时应按照商业原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