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我国L-赖氨酸产品遭遇美国“337调查
2010年3月8日(美国东部时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一纸裁决,宣告中国赖氨酸企业在维护自身知识产权的司法诉讼中获得了最终的全面胜利,从而也彻底改变了日本味之素公司在赖氨酸专利领域的垄断地位。
2006年4月25日,日本味之素公司及其在美国的全资子公司(以下合称“味之素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起诉中国长春大成生化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和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以下简称为大成公司),诉称其违反了美国《1930年关税法》的第337条,侵犯了味之素公司赖氨酸的两项方法专利权,请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裁决禁止大成公司的产品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进入美国市场销售(有限排除令)。2006年5月24日,美国ITC正式启动调查。大成公司则积极参与应诉。
2008年7月31日,ITC行政法官布莱克(Charles E. Bullock)签发了该案的初裁裁决。裁决认定,原告味之素公司两个专利的涉案权利要求因没有披露其最佳实施模式而无效,且该公司在两个涉案专利的申请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导致涉案的两个专利无法执行。因此,大成公司并没有违反美国《1930年关税法》的第337条。
2008年9月29日,ITC终裁裁决大成公司没有违反美国《1930年关税法》的第337条,可以继续向美国出口其赖氨酸产品——标志着337调查案以大成公司胜诉而告终。
此后,味之素公司又上诉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要求改判。美国东部时间2010年3月8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做出裁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此判决为终审判决。至此,这起历时近5年的美国337调查案最终以我国大成公司胜诉画上了句号。
案情分析
美国337调查是针对美国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行为而实施的调查,目标是进口产品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行为。其法律依据是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款的有关规定,调查机关是ITC。337调查不要求ITC具有属人管辖权,因此外国公司即使没有在美国直接设立分公司,而是通过中间商将产品销售到美国,其也可能因为产品涉嫌侵权而成为337调查的被告。从审理时限看,337调查程序一般在12~18个月内结束,而法院诉讼一般需要耗时3~4年;从救济措施看,337调查可以针对特定被告发布有限排除令,也可以不针对特定被告、不区分产品来源发布普遍排除令。
该案中的原告——日本味之素公司及其在美国的全资子公司,与被告有过多年的接触,曾就赖氨酸的合作生产与大成公司进行过谈判,但因其不愿转让技术而使谈判失败。
此前我国赖氨酸市场一直被美国和日本公司所垄断,90%以上的市场供应依靠进口。日本、美国等几家大公司控制着赖氨酸生产技术,并对我国进行技术封锁和产品倾销,试图长期垄断我国赖氨酸市场。大成公司通过自主研发,培育出了世界最优良的菌种,2000年~2005年间,生产能力迅速扩大,目前年产量已跃居世界第一,不仅彻底改变了我国赖氨酸长期依赖进口的局面,而且出口量逐年增加,市场份额不断扩大,在国际市场上保持着很强的竞争性。2007年,大成公司对美出口赖氨酸产品约为900万美元,占其全年营业额的1%,市场前景很好。但是,该公司在国际市场与美、日等国的大型企业一直存在着激烈的竞争。
胜诉经验
反应迅速,应诉果断 大成公司领导层在得知味之素公司向美国ITC提交申请、要求启动337调查后,立即做出反应,第二天即召开董事会达成了一致意见,表示:公司一贯重视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亦尊重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公司生产的赖氨酸产品是依靠自己的科技人员自主研究开发的,完全享有自主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