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药店因经营不善,注销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经与B药店协商,该店将剩余的160种、价值2万元的药品一次性转移至B药店销售。至药品监管执法人员检查时,B药店已销售货值5000元的该批药品。
在案件讨论阶段,药品监管执法人员提出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是A药店无证批发药品,应按相关条款进行处理。二是B药店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理,而A药店已不经营药品,不应对其作出处罚。三是该行为属特殊情况,对A药店、B药店均不予处理。
[分析]
本案中,A药店构成无证经营药品、B药店构成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法行为,应分别依法处罚。
自注销之日起停止经营
药品是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我国对药品经营行为实行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
《药品管理法》规定,要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必须向药品监管部门进行申请,由药品监管部门对其是否有能力从事该活动进行审查,对经审查符合条件和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发放《药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也就是说,只有在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并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才能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药品经营许可证》一旦被注销,就意味着其在法律上丧失了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资格,应当自注销之日起停止药品经营。否则,就属于无证经营药品违法行为。
分别处罚
本案中,A药店因经营不善,注销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已经丧失了经营药品的资格,但其仍然将剩余的药品全部转移至B药店销售,擅自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干扰了正常的药品市场经营秩序,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构成了无证经营药品行为。同时,因为A药店无证经营药品,B药店从其处购进药品,亦构成了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法行为,对A药店和B药店应分别依法处罚。
确定违法主体
A药店无证经营药品违法行为的主体是谁?如果A药店只是注销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而《营业执照》尚未注销,则该违法行为主体应为A药店。
《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先决条件,二者缺一不可,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而尚存《营业执照》,只是表明A药店具有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资格,但药品销售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营业执照》未注销,说明A药店作为一般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无证经营药品行为的违法责任应由A药店承担;另一方面,如果《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都已注销,A药店经营主体资格已丧失,则应由具体实施无证销售药品的人员承担法律责任,认定其是个人行为,按个人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妥善处理库存药品
本案涉及药品监管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即《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后,库存药品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该问题,药监部门应从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的角度出发,要求企业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规规定,将库存剩余药品按原供货渠道作退货处理,不能简单将库存药品再次销售,这样,既难以保证药品质量,又构成无证经营药品行为。
同时,考虑到注销企业库存药品处理需要一定的时间,药监部门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受理注销申请与作出注销决定之间,为注销企业留出适当的时间(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受理注销申请与作出决定的期限),以利于注销企业及时、妥善处理库存药品。(生物谷Bioo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