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医药市场的不断发展,在当前非法渠道购药案件中,出现了不少“疑似”案例。例如,执法人员在对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渠道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能够提供供货方资质复印件及随货通行单等材料,但在对购进药品及票据进行核查时,又出现配送企业不予认可的现象。此时,被检查单位往往辩称鉴别资质和票据真伪并非其能力范围,其在这类事件中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要求免于处罚。
面对这种情况,执法者该网开一面还是铁面无私?上述医疗机构果真是无辜的当事人吗?
违法事实确凿
《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可见,认定行政违法的一大法定情节是“事实”。在“疑似”非法渠道购药案例中,医疗机构购进的药品及留存的销货清单是业务员提供的,并非由批发企业配送。由此可知,医疗机构确实存在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也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34条规定。
行政处罚的构成包括4个方面,即: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违法行为实施主体具有责任能力、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可见,医疗机构的行为满足了上述要件,理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80条规定予以处罚。
另外,就药品相关法律的范围来说,除《药品管理法》第77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1条涉及假劣药案件查处的相关规定之外,其他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均未对涉药违法者的主观过错作出规定。即便是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1条中,也只是提出“免除其他行政处罚”,而仍然需要“没收其销售或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本身就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三)项的内容,也是对违法行为和事实的认可。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一般而言,从正规渠道购进药品时,购货方均应在规定时间内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将货款直接支付给药品生产厂家或药品经营企业。而在所谓的“疑似”案例中,医疗机构一般直接将款项存入业务员提供的银行卡号,而且均是由业务员自行组织药品和销售清单。购货方虽然审核索要了相关资质材料,却未对业务员的行为报以合理的怀疑并予以核查,上述行为与“挂靠走票”的货款结算方式相似。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包括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确保药品购进渠道合法是涉药单位对药品质量负责的应有之义。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疑似”类非法渠道购药案,应该在过错认定的取证工作中着重调查,并将此作为自由裁量的考虑要素。
药品是关乎使用者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非法渠道购药等行政案件对社会的影响程度极大,作为直接面向药品消费者和使用者的涉药单位,理应从合法渠道购入药品。在当前行政处罚举证责任尚不明确的大背景下,笔者认为,“疑似”非法渠道购药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医疗机构如需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需提出反驳证据,但即便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推定的过错不成立,也只是作为做出合理处罚幅度、体现“过罚相当”的标准要求。
莫被表象迷惑
执法人员在办理“疑似”非法渠道购药案件中,不能仅从案情表象就认为医疗机构完成了全部义务。因为医疗机构的审查应当是合法性审查而非形式性审查。
其实,为了达到既实现利益最大化又规避法律处罚的目的,越来越多的违法行为已逐渐呈现隐蔽性强、监管难度大的特点。剖析违法行为的特性,明确医疗机构的主观故意程度,做出合理的行政处罚,才是执法人员抵制“疑似”非法渠道购药案件的应为之举。
所谓“挂靠走票”,是指无药品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借合法药品经营企业的证照和票据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有观点认为,由于“挂靠走票”存在业务员求利润、医务人员求回扣的共同非法利益,因而,多是业务员与药品采购方的合谋行为。“疑似”非法渠道购药案的汇款方式符合“走票”的结算方式,故应属于该类情形,主观故意的可能性较大。鉴于违法行为牵涉的违法主体较多、较为恶劣,笔者认为应从重处罚。
也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况也可能属于医药购销领域的“表见代理”。该行为也是借合法药品经营企业的证照和票据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其从事违法行为的主体除了没有代理权的业务员之外,也有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到期后继续以合法经营企业名义继续代理的业务员,且其代理行为并不被合法药品批发企业所知。虽然“表见代理”资金流的结算方式可能是第三方账户,但由于部分购药单位已与业务员形成了良好的信赖关系,购药单位有理由相信该业务员具有处理相关事务的权限。此种情形下,购药单位“有冤”的理由似乎更值得相信。
但在笔者看来,不应从“挂靠走票”或“表见代理”的某一特性或表现形式就直接推断医疗机构是否知情。“挂靠走票”中可能因为并非单一挂靠或挂靠公司包庇等原因而阻碍医疗机构发现违法行为;“表见代理”也可能存在业务员与医疗机构勾结而明知故犯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还应通过细查购药单位在购销环节中是否存在问题进行综合判断。